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立案追訴
發表時間:2017-10-13 15:57:5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立案追訴,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曾規定,“在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用的案件中,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解釋》也對此作了規定,《立案標準》從立案偵查的角度將其規定為,“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在實踐中,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在主觀認識上存在分歧,如何處理?
《刑法》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具體用途,作為不同情形下的挪用公款行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為人對公款的具體用途的認識也就事關挪用公款罪的定性。當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挪用后的公款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定罪量刑呢?換言之,應當以挪用人認識的用途還是以使用人認識的用途,抑或公款的實際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認定的標準呢?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公款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共謀、指使、參與策劃挪用公款,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活動,而挪用人處于被蒙蔽狀態下,仍認為挪用的公款被使用人用于其他個人用途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衡量是否構成犯罪。
第二,如果挪用人的主觀目的是挪用公款用于其他個人用途,在使用人用該款進行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時,挪用人事后知道卻同意或未有追回該款的意思表示,則挪用人應和使用人一樣,均以實際用途所符合的犯罪成立要件來衡量犯罪是否成立。
第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于挪用后的公款的具體用途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著共同的概括認識,則無論是對挪用人還是對使用人,均以挪用后的公款的實際用途來認定犯罪是否成立。申言之,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動,則對挪用人與使用人均按照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情形定罪;如果使用人將挪用后的公款實際用于營利活動,則按照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標準定罪;如果使用人將挪用后的公款實際用于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個人用途,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以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情形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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