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證明文件只有公章沒有簽字,屬形式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發表時間:2026-03-19 10:27: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7次證明文件作為承載案件事實、固定證據信息的核心載體,其形式合法性與內容真實性直接影響案件結果。實務中,大量證明文件存在“僅加蓋單位公章,無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員簽字”的情形,此類文件是否構成形式瑕疵、能否作為案件定案依據,始終是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8號民事再審裁定書,明確界定了該類證明文件的法律性質與效力,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權威指引。
證明文件的形式要求與法律依據
證明文件的形式合法性,是其具備證據能力、成為定案依據的前提條件。我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也是認定“僅蓋公章無簽字”構成形式瑕疵的核心法律支撐。
(一)核心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該條文的立法本意的核心有三點:
其一,明確單位證明文件的雙重形式要求,即“單位負責人+制作人員簽字/蓋章”與“單位公章”缺一不可,二者構成完整的形式要件;
其二,強化證明文件的真實性保障,通過負責人簽字確認單位意志、制作人員簽字確認內容真實性,形成雙重校驗,防范虛假證明、隨意出具證明的情形;
其三,便于司法機關調查核實,當對證明文件的真實性產生疑問時,可直接聯系負責人及制作人員核實情況,確保證據的可追溯性。
該條文并非任意性規定,而是強制性規定。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若未滿足上述形式要求,即屬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依法喪失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這也是(2020)最高法民申138號案例的核心裁判邏輯。
(二)形式要件的意義
實務中,部分當事人認為“公章是單位的法定標識,只要加蓋公章,證明文件即具有法律效力”,忽視簽字的必要性。
1. 公章的作用:公章是單位法人意志的外在體現,加蓋公章表明該證明文件是單位的正式意思表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確認了證明文件的主體歸屬,即該文件由特定單位出具。但公章本身無法直接證明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制作過程的合法性,也無法明確具體的責任主體——若文件內容虛假,僅加蓋公章難以追溯到具體的經辦人、審核人,不利于司法機關核查事實。
2. 簽字的作用:單位負責人的簽字,是對證明文件內容的審核確認,表明負責人知曉文件內容、認可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是單位意志的具體體現;制作人員的簽字,是對文件制作過程、內容真實性的直接確認,明確了文件的制作主體,便于司法機關核實文件的形成過程、詢問相關細節。簡言之,簽字是對公章效力的補充與校驗,確保證明文件不僅體現單位意志,更具有內容真實性與可追溯性。
因此,“簽字+蓋章”的雙重形式要求,本質上是為了平衡單位意志的公示性與證據的真實性、可核查性,防范單位濫用公章出具虛假證明,保障訴訟活動的公正性與嚴肅性。僅蓋公章無簽字,意味著證明文件缺少了關鍵的校驗環節,無法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構成形式瑕疵。
(2020)最高法民申138號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138號民事再審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證明文件僅蓋公章無簽字屬形式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典型案例,其裁判思路、法律適用的細節,對司法實踐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
(一)案例背景
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件,再審申請人梁X輝因與被申請人翁X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661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梁X輝的核心再審請求之一,是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的借款本金金額錯誤,認為其中705萬元系預扣利息,不應計入借款本金,并提交了案外人叮X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作為證據,擬證明該705萬元款項實質是“走賬”,并非真實出借的本金。
其中,梁X輝提交的叮X公司出具的證明,僅加蓋了叮X公司的公章,未由該公司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原審法院以該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為由,未采信該證據,進而認定梁X輝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維持了原審判決。梁X輝不服,以該證據形式瑕疵不影響其證明效力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引發本案爭議。
(二)核心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之一:梁X輝提交的、僅加蓋叮X公司公章而無負責人及制作人員簽字的證明文件,是否構成形式瑕疵?該證明文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定案依據?
梁X輝的主要觀點:公章是單位的法定標識,加蓋公章即表明該證明文件是叮咚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真實、來源合法,雖然缺少簽字,但屬于輕微的形式瑕疵,不影響其證明效力,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翁X聰的答辯觀點:該證明文件未滿足《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形式要求,缺少負責人及制作人員簽字,無法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核查文件的制作過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規定,梁翰輝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與核心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駁回了梁X輝的再審申請,其針對該證明文件的裁判理由核心要點如下:
1. 明確界定形式瑕疵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對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作出了強制性規定,該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可核查性,規范單位證明行為。叮X公司出具的證明僅加蓋單位印章,未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明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構成形式瑕疵,該瑕疵并非輕微瑕疵,而是影響證據能力的根本性瑕疵。
2. 明確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證據的形式合法性是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的前提,不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定案依據。涉案證明文件因存在形式瑕疵,無法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通過調查核實確認文件的制作過程與責任主體,原審法院未采信該證據,并無不當。
3. 強化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同時強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梁X輝主張705萬元系預扣利息,除提交該存在形式瑕疵的證明文件外,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證據佐證其主張,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形式瑕疵不影響證明效力”為由申請再審,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如何避免證明文件的形式瑕疵
(一)單位出具證明文件的操作規范
1. 嚴格落實雙重形式要求:單位在出具證明文件時,必須同時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字/蓋章”“單位公章”三個要素,缺一不可。建議在證明文件的末尾,明確標注負責人姓名、職務,制作人員姓名、職務,并預留簽字欄,確保簽字與公章齊全。
2. 明確證明文件的內容規范:證明文件的內容應客觀、真實、明確,避免模糊不清、歧義叢生,同時注明證明文件的出具日期、用途,便于司法機關核查。制作人員在簽字前,應仔細核對文件內容,確保內容真實無誤;負責人在簽字前,應審核文件的內容合法性、形式完整性,確認無誤后再簽字蓋章。
3. 留存相關佐證材料:單位在出具證明文件后,應留存制作人員的工作記錄、審核記錄、相關原始憑證(如交易記錄、檔案資料)等,以備司法機關調查核實。若證明文件涉及重大案件事實,建議同步錄制制作過程的視頻、音頻,進一步佐證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當事人提交證明文件的注意事項
1. 提前核查形式要件:當事人在提交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前,應仔細核查是否具備“簽字+蓋章”雙重要件,若發現缺少簽字,應及時要求出具單位補充簽字,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證據不被采信。
2. 核實公章與簽字的真實性:當事人應核實證明文件上的公章是否為出具單位的真實公章,簽字是否為負責人及制作人員的真實簽字,避免提交偽造、變造的證明文件,否則不僅無法作為定案依據,還可能承擔偽造證據的法律責任。
3. 補充完善證據鏈:單一的證明文件即使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其證明力也可能較弱。當事人應結合案件事實,補充提交與證明文件相關的其他證據(如原始憑證、證人證言、交易記錄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增強證明文件的證明力,確保其能夠作為定案依據。
寫在最后
證明文件作為訴訟活動中的核心證據之一,其形式合法性直接關系到案件事實的認定與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證明文件僅加蓋公章而無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員簽字,屬于明確的形式瑕疵,該瑕疵無法通過內容真實、公章真實予以彌補,依法不能作為案件定案依據。這一規則不僅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司法實踐的共識,更是保障訴訟公正、防范證據濫用的重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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