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銀行卡信用卡隱匿收入不支付執行款的拒執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6-01-18 10:24:1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59次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湘05刑終4號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縣,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隆回縣。……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文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湘0524刑初399號刑事判決書。原審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訴。……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劉某、雷某云與被告人文某借貸糾紛案,隆回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于2022年6月8日分別作出(2022)湘0524民初1691號、16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文某償還劉某借款本金745000元及利息,償還雷某云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24日,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22)湘05民終1651號、1652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于2022年9月27日發生法律效力。2022年10月14日,隆回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并責令文某如實報告其財產狀況。2022年10月21日,文某向隆回縣人民法院申報無任何資產。2022年11月30日,隆回縣人民法院終結執行。2023年7月31日,隆回縣人民法院恢復立案執行,文某在收到法院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后,拒不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2023年8月10日,隆回縣人民法院決定對文某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文某在民事訴訟開始后至執行過程中持續轉移、隱匿財產,并不如實報告、拒絕報告財產情況,致使人民法院判決無法執行。具體如下:
1.在執行過程中,文某隱匿其在泰康保險集團有限公司購買的兩份商業保險(保險單編號CSC-U0X204539、CSC-U0X869092),保險單編號CSC-U0X869092已累計繳納保費96375元,保險單編號CSC-U0X204539已累計繳納保費8150元。
2.2018年,文某辦理按揭貸款購買一輛別克小車,登記在熊某名下,車牌號為湘AX××**。該車實際購買人、首付和按揭還款人及使用人均為文某。被告人文某至今未交代該車的去向。
3.文某長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張銀行卡、信用卡至執行過程中。文某長期使用文某波名下的××號××賬戶隱匿收入狀況,并向案外人轉移資金,逃避履行債務。2020年以來文某使用文某波名下的××號××賬戶,用于生意資金往來,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8月14日,其生意合作伙伴蘆某向該賬戶轉入貨款、運輸費、業務提成費等相關費用資金共計52萬余元,文某使用該賬戶向李某轉賬共計9萬余元生活費,向熊某轉賬共計10萬余元還車貸及信用卡,向文某波名下的其他銀行賬戶轉賬共計34萬余元還貸款及信用卡,向其本人名下建設銀行尾號2168賬戶轉賬38675元用于消費開支。
4.文某波與蔡某清名下共同所有的商鋪××號××賬戶一次性支付,該筆首付資金系文某通過其本人建設銀行尾號2168賬戶分三次轉入,共計113萬元。2017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間,文某使用文某波建設銀行尾號9187賬戶向某朝波名下浦發銀行賬戶轉款每月償還該處商鋪的按揭貸款11200元。
原判采信了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證人劉某、蘆某、陳某等人的證人,鑒定意見,銀行賬戶流水,微信聊天記錄,商品房買賣合同,民事判決書,民事案件執行材料,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文某的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第三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文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上訴人文某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并持續至執行階段,且在執行過程中瞞報財產、拒不報告財產,經采取拘留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判決無法執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破壞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罪。
關于上訴人文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隱瞞或者轉移財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意見。經查,在民事審判、執行階段,文某長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張銀行卡、信用卡隱匿業務提成、貨款和商鋪租金等款項,并將收入通過支付同居女友生活費以及償還他人名下按揭車貸和房貸等方式轉移財產,且在執行階段瞞報其本人購買的商業保險和車輛等財產情況,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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